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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无罪辩护抓住突破点,公诉机关撤诉

TIME:2019-07-30 22:46 | VIEWS:

  (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某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已提交法院,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发表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至今的相关规定及《解释》,可以认定被告洪林君于2018年2月7日取得张晓红的还款时符合善意取得,其后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针对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所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2)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3)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20日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具体到本案,庭审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张某与被告某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某转账时明确告知某君案涉30万元为炒房赚的钱,2018年2月7日获得案涉30万元时不明知张某有诈骗行为,更不可能知道案涉30万元系诈骗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此,其2018年2月7日获得案涉30万元时符合善意取得,其后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以上补充意见请法院采信。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焕明